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系农民。2017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利琴,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5月14日20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当即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报案,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70,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速度鉴定意见书、证人任某、赵某、康某、杨某、王某的证词、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俊飞
审判员 李敏
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
书记员: 付立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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