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系被害人兄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福,男。(系被害人兄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女。(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男。(系被害人儿子)。法定代理人:邱某男,男。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徐静、罗小倩,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2017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系辽A66N**号车主)(缺席)。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静、罗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A66N**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海路路口西20米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害人的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2017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诉称,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8574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邱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996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3212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对被害人损失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A66N**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海路路口西20米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害人的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2017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福系被害人兄弟(被害人父亲李连武于2017年8月31日去世)。因被害人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2876元×20年=657520元;丧葬费为28574元;原告人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96×2年/2人=24996元;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2412元,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总费用为713502元。被告人赵某某为被害人垫付费用25000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辽A66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要求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为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应视为被告人的驾驶行为已经经过了赵某某的同意,赵某某只应承担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缺少必要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人应对其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有养老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邱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福经济损失人民币57850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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