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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船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廷政、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日18时50分,被告人修某某驾驶辽FNXX**号小型面包车,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镇XX路段(1502KM+100M),因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撞同向机动车道路内行人潘某1,致潘某1被撞头南脚北倒在路中心线位置,被告人修某某未依法放置反光三脚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被害人,将被害人至于高危险境地。同日19时许,徐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五十铃货车,沿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故路段,未确保安全,与潘某1发生第二次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修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修某某被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修某某驾驶辽FNXX**号小型面包车,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XX镇XX路段(1502KM+100M),因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机动车道路内行人潘某1相撞,致���某1头南脚北倒在路中心线位置。被告人修某某未依法放置反光三脚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及抢救伤者。同日19时许,徐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五十铃牌多用途货车,沿XX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潘某1发生第二次碰撞,致潘某1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修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某1无责任。后被告人修某某向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东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修某某被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修某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修某某供述。2、证人徐某某、闫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由某某、潘某2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6、机动车行使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2接警登记表、120出车急救调度登记表、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驾车忽视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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