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1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1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1母亲。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杨世彬、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辽F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辽FXX**挂),逆向停放在XX线东港法院XX法庭门前路段,在起步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行车时,撞非机动车道推自行车行走的行人王某1,致王某1因重度复合伤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1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复合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致王某1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1848.87元、死亡赔偿金669961.25元[65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1.25元(9953元×5年÷4人)]、丧葬费28574元,合计700384.12元,肇事车辆车主张某某已垫付30000元,现要求被告人王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670384.1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殡仪服务合同、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辽F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辽FXX**挂),逆向停放在XX线东港市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门前路段,在起步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行车时,与非机动车道推自行车行走的行人王某1相撞,致王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2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处理。王某1经抢救后死亡,经鉴定,王某1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复合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7620元、被抚养人杨某某生活费12441.25元(9953元×5年÷4人)、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医疗费人民币1848.87元,合计人民币300484.12元。在诉讼前,被告人王某2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得到谅解。涉案肇事车辆车主张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30000元。再查明,辽F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2供述。2、证人徐某1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7、谅解书、收据、询问笔录。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120接诊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已与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848.87(110000元+1848.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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