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姗姗、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3日19时3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辽FL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东港市东边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XX镇XX村路段,与对向车道车辆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行人,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肖某相撞,致使肖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肖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辽FL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东港市东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XX镇XX村路段,与对向车道车辆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行人,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肖某相撞,致使肖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鉴定,肖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证人刘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6、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据、询问笔录。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120接诊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吕某某曾犯交通肇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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