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系被害人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诉讼代理人庄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系被害人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9号。
负责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马某1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庄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马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05时3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岐山路口,与由东某通过道路的被害人庄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庄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及超速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庄某无责任。
被害人庄某出生于1969年2月9日,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被害人庄某与马某2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庄某与马某2于2003年3月13日离婚,马某1归马某2抚养。被害人庄某的母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父亲庄理辉已于2011年2月18日去世。
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崔某、庄哲的证言;肇事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继承人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来院后,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庄某无责任,故被害人因此事故所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因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本院不再处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马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莹
审判员 任凡
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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