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2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明东、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颖
审判员:赵广海
审判员:周家奇
书记员:刘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