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温香镇前湖村63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吴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其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吴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其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颖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张可
书记员: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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