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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高中文化,住敦化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12时4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灰色“本田”110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敦化市江东储木厂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成分检测结果为106.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碟一张,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丽
代理审判员 殷磊
人民陪审员 金红日

书记员: 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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