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邴某
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邴某,男,
被告人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邴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邴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盟
审判员:林述静
审判员:宋瑜
书记员:郭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