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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将复线由南向北驾驶至瓦房店市西杨乡万家村路段会车,与前方同方向李某1牵引牛车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并致李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无事故责任。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瓦房店市公安局西杨派出所投案。
另查,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赔偿被害人李某1合计人民币6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刘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前科查询证明、检验报告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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