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宝某,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辛广军,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现住大安市,系被害人沈某22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现住大安市,系被害人沈某22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3,现住大安市,系被害人沈某22的女儿。监护人沈某1、史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峰,公司总经理。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宝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沈某1、史某、沈某3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吉0882刑初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宝某及辩护人辛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宝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珲乌公路946KM+400K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沈某22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沈某22当场死亡,两车部损。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22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沈某22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碰、摔跌、碾压等)致严重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损伤死亡。2017年5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宝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沈某22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沈某22当场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22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沈某22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大安市安广镇,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480,197.20元(24,009.86元×20年),丧葬费为25,779.00元。被告人黄宝某驾驶的×××号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宝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由被告人黄宝某负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沈某1、史某、沈某3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三、被告人黄宝某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史某、沈某3赔偿(370,197.20+25,779.00)×70%,即人民币277,183.3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宝某以“有自首情节及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宝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是,黄宝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一审法院对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秦某、杜某、王某、毕某、陈某、史某、沈某1、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宝某的供述。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宝某的辩护人出示了谅解书,因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黄宝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以上证据已经法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黄宝某提出“有自首情节及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经查,案发后,黄宝某打报警电话并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自首情节在量刑上应予考虑。故上诉人黄宝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宝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据可查,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黄宝某有自首情节,并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大安市(2017)吉0882刑初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黄宝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沈某1、史某、沈某3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大安市(2017)吉0882刑初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第三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黄宝某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史某、沈某3赔偿人民币277,183.34元。三、上诉人黄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青春
审判员 王 桦
审判员 李大文
书记员:张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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