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7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学娟,呼伦贝尔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4日被阿荣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审理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秦某1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内0721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春、代理检察员胡青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学娟、原审被告人秦某1及其辩护人张大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秦某1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拉尔农垦(集团)那吉屯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杨某1、杨某2、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9800.40元。被告人秦某1、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交通肇事逃逸且伪造现场,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有自首情节,但因其行为性质恶劣,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秦某1在到达事故现场后,明知交通事故发生有人伤亡,却不及时救治,挪动事故车辆,致使交通事故现场变动,极易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使犯罪分子逃脱乃至于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性质恶劣,不应当适用缓刑。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决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阿荣旗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抗诉意见,并提出以下出庭意见:(1)一审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畸轻。(2)一审法院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秦某1属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秦某1到达现场后挪动车辆破坏事故现场及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的目的是帮助蔡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对秦某1的行为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量刑过重,上诉人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秦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秦某1的量刑适当,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及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无异议,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秦某1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蔡某某未报警、亦未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而自行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且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行为性质恶劣,原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对其量刑属于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秦某1到达现场后挪动车辆破坏事故现场及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蔡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1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属于定性错误。故对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蔡某某定罪准确,但对其量刑不当,对原审被告人秦某1量刑适当,但对其行为定性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晋元
审判员 水花
审判员 岳继军
书记员: 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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