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在案件侦查期间,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六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历,死亡证明,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说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亚玲
书记员:荐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