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辽05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12月11日,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8月6日9时5分许,驾驶×××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沈阳市驶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方向,行至本溪市明山区本溪火葬场入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宫某1、孟某1、宫某2撞倒受伤,造成被害人宫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宫某1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宫某1、孟某1、宫某2无责任。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另查,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宫某1的近亲属、被害人孟某1、宫某2与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9月27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宫某1的法定继承人、被害人孟某1、宫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宫某1的法定继承人、被害人孟某1、宫某2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人员档案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永安社区证明、病情介绍、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鉴定委托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孟某2、宫某3、宫某4、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宫某2、孟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7]4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和(四)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管儒慧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人民陪审员刘丹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陈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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