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系被害人王某某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某儿子。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袁清宽,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诉讼���理人于庆海,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刘长龙,该公司经理。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辽0681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和原审被告���梁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王某1、王某2和上诉人梁某及上诉人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听取了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上诉人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意见,讯问了上诉人梁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线1474公里加50米道路北侧施工封闭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驾驶、雾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了几十米后停车观察。之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在驾车逃离过程中将驾驶员位置的遮阳板放下以防被监控拍照。同日,公安机关在东港市龙晟汽车修配厂院内查获肇事车辆,被告人梁某于当日18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经抢救后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外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东港市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生前在东港x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农村,其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1213.84元、交通费6000元(本院酌定),合计275082.84元。案发时,肇事车辆由��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达公司实际管理。被告人梁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达公司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达公司就车辆、人员管理未有明确制度规定。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达公司对其车辆、人员管理缺乏明确、可实际操作的管理制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达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92557.99元(275082.84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2524.85元(278256.84元×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和代理意见是:被上诉人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明知肇事车辆已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及被上诉人梁某无驾驶资格,而将肇事车辆交由梁某管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梁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生前10多年一直在城镇企业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上诉人为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总额10632.5元,票据已经质证,一审酌定为6000元无事实依据,显示公平。上诉人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人员均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梁某下班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偷开单位车辆,完全是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某1、王某2和上诉人梁某及上诉人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人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其代理人提出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明知肇事车辆已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及梁某无驾驶资格,而将肇事车辆交由梁某管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梁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其对涉案车辆、人员均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梁某下班后,私自偷开单位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抵押的他人车辆交由其工作人员梁某管理,但未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因此,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梁某擅自驾驶车辆存有过���,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其代理人以及上诉人东港市龙达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其代理人提出被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生前10多年一直在城镇企业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原审判处的交通费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农村,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赔偿交通费6000元适当。因此,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其代理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确认上诉人梁某的各法定、酌定情节,并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上诉人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王某1、王某2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龙达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其车辆、人员管理亦有过错,应当��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文峰
审判员 葛 英
审判员 王连友
书记员: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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