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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华国、姜晓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辽0681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华国、姜晓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华国、姜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义清 审判员  冯泰昆 审判员  王旭耀

书记员:卢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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