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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贾某某,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石大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薛某某2821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175898.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486.99元、朱XX2129.74元、高XX32631.99元、杨XX1622.06元、曹XX1487.59元、王XX6338.49元、刘XX2476.44元、朱XX80211.02元、张XX5193.26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2014)石大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改判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薛某某244730.73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162359.63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316元、朱XX2426.68元、高XX30191.26元、杨XX2420.73元、曹XX2316.47元、王XX6077.67元、刘XX3083.18元、朱XX71496.96元、张XX5189.7元。共计赔偿532609.95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自明,助理检察员张翼翔,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代表干警马燕玲、李晓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贾某某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贾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听从监狱警察的管理,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内容约束自己的言行,在生活中能够落实互监制度,与同犯和睦相处。在生产劳动中,能够遵守管理,遵守劳动纪律,积极配合警官分配的任务并按要求完成。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学习文化知识,考试成绩良好。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计分期间,获得3个表扬奖励。2017年12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关于对拟假释罪犯进行危险性评估的报告,评定为:适合假释,出监后基本无危险罪犯。2017年11月7日,兴庆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罪犯贾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贾某某予以假释。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贾某某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罪犯贾某某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关于对拟假释罪犯危险性评估的报告、兴庆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贾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财产性判项未完全履行,应从严掌握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某某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宁萍
审判员 徐开前
审判员 王文花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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