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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助理检察员杜诗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获得了周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伟

书记员: 毛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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