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4日8时30分,被告人王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停放在县道XX线17公里+500米(XX镇XX村XX村民组)路边的无牌照自卸三轮汽车,从路边起步、掉头时刮撞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乘张某某沿XX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致张某某死亡及徐某某受伤。经检验,张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王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照片、病情诊断介绍信、车辆迹痕检验记录、自卸三轮汽车合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东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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