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3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由某某驾驶辽FXXX**号厢式货车沿XX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XX线30公里加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时,后车厢将其刮倒,至其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由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报警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谅解书、电话记录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东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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