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辽FJW×××轻型普通货车载姜某某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鹤大线1538公里加400米与大盘线0公里十字路口处,向北拐向孤山方向行驶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辽B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姜某某死亡、被告人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交通信号灯杆和路基受损。事故发生后即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120急救车到现场将被告人送至医院诊治。经法医鉴定,死者姜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破裂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肖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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