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无牌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宁县徐套乡白卷子村路段处(1455公里+800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前方因道路拥堵下车查看的被害人周某甲及其驾驶的甘AL****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由周某丙驾驶的吉A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受伤,三方车辆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了由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人口基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无牌证号的机动车辆而在道路上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重伤、三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潘如军审判员任善春人民陪审员周桂琴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卡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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