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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曹某
吕某某
刘某某(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辽中县法律服务所)
肇某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曹某某的儿子。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轿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轿车承租方。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辽中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
负责人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肇某某,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8时25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辽XX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金五台子乡小根村路口(沈环线255KM+800M)处,与行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碰撞后吕某某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新民市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逃离事故现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振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38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精神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已经给付人民币70000元),共计人民币278375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逃逸,只是到事发地前方打听地址后即报警并返回事发地,同意依法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某某没有逃逸故意,问清地址报警后即回到现场接受处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中亦未认定其逃逸,不应对被告人按照交通肇事逃逸处罚;2、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辩称,辽XXXXXX号出租车是我的,但是我已经于2014年5月7日将给车租给陈某某了,合同要求陈某某不得转租、转借,事发时陈某某将车借给他人使用违反合同约定,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辽XXXXXX号出租车是其和杨某共同从赵某处租赁的,陈某某清楚租赁后该车将由其和杨某驾驶,不清楚该车是如何借给被告人吕某某的,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辽XXXXX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因为该车系营运车辆,被告人吕某某没有出租车营运准驾证,依据商业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另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不应该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的辩解,经查,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乘车人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打听肇事地点,随即返回案发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没有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的设定以及商业三者保险将逃逸确定为免责条款的约定,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凭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是否“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在得知肇事地点后随即返回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处理,虽然短时间离开了案发现场,但系为明确肇事地点方便报警所致,不应简单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明文约定出租车的驾驶人不具备出租车营运准驾证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免赔事由的答辩意见,经查,现有保险单内未体现相关约定,安华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经投保人确认签字且载有相关条款的保险合同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赵某称其在投保过程中,没在任何文书上签字亦没有人向其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华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存在并生效,且事发时该车辆由被告人吕某某与女友李某某驾驶,并未用于营运,故对安华保险公司的此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经交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谅解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38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
(以上第二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不应该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的辩解,经查,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乘车人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打听肇事地点,随即返回案发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没有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的设定以及商业三者保险将逃逸确定为免责条款的约定,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凭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是否“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在得知肇事地点后随即返回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处理,虽然短时间离开了案发现场,但系为明确肇事地点方便报警所致,不应简单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明文约定出租车的驾驶人不具备出租车营运准驾证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免赔事由的答辩意见,经查,现有保险单内未体现相关约定,安华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经投保人确认签字且载有相关条款的保险合同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赵某称其在投保过程中,没在任何文书上签字亦没有人向其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华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存在并生效,且事发时该车辆由被告人吕某某与女友李某某驾驶,并未用于营运,故对安华保险公司的此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配合调查,并经交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谅解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38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
(以上第二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林述静
审判员:宋瑜
审判员:肖隽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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