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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系被害人佟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佟某,男,系被害人佟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男。系被害人佟某某长子。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
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某,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9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中兴东路第五小学东侧3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佟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佟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时,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被害人佟某某死亡时年龄为61周岁,被害人佟某某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552,558元(29,082元×19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4,55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保险材料,调解协议,谅解材料,民事裁定书,证人黄某、吕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醉酒驾驶情节,应酌情从重。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商业险部分,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保留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追偿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佟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景连柱 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赵艳辉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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