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被害人姚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姚某1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被害人姚某1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姚某1之妻。
上述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叶某1,系张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荆某某、张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2,系荆某某丈夫、张某2孙子。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批准逮捕,因病未执行并于2016年5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对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为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韩道良委五组(以下简称宏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子仲,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经理。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姚某2、叶某1、张某1、叶某2、张某2、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吉0381刑初6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某某、王某某、姚某2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刑终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王某某、闫某某、姚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叶某2,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宏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公永路公主岭段15KM+6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某1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张某1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者叶某2、叶某1、荆某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者姚某1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姚某1、叶某2、叶某1、荆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伤者张某1头部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伤者叶某1头部、胸部、盆腔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伤者叶某2右下肢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伤者荆某某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均评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吉0381民初字1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叶某2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
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及张某1均有相应驾驶资格。
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兴安盟华北物流有限公司,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某2。
6、交通事故死亡说明书,证明姚某1于2015年9月29日在公永路15KM+6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姚某1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心肺损伤而死亡。
9、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张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0、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车车头接触、碰撞;半挂车组由北向南由对向车道向其原车道驶回过程中,其车头与对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头部相撞,碰后半挂车组推动小型普通客车滑到西南方向并将小型普通客车推到西侧道路边坡上停止;接触点在由南向北行驶车道内,横向(东西)距离道路西边缘5.2m;半挂车组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58km/h,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77km/h。
1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小型普通客车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0公里/小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7公里/小时。
1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4km/h,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9km/h;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8km/h。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姚某1、叶某2、叶某1、荆某某无责任。
14、罪犯病历、病情诊断书及公主岭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患重大疾病,不适合收押。
15、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明蒙XXXX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
16、被害人叶某1陈述,证明2015年9月29日晚上18点50分许,叶某1和张某1、姚某1、叶某2、荆某某五人乘坐由张某1驾驶的车从公主岭去黑林子,在公永路黑林子收费站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大车相撞的事实经过。
17、被害人叶某2陈述,证明2015年9月29日晚上18点50分许,叶某2乘坐张某1驾驶的车沿公永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黑林子收费站南侧下坡有个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大车相撞的事实经过。
18、被害人荆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29日晚上18点50分许,荆某某和张某1、叶某1、姚某1、叶某2五人乘坐由张某1驾驶的车从公主岭去黑林子,在公永路黑林子收费站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大车相撞的事实经过。
1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9月29日晚上18点50分许,赵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黑林子收费站南侧,赵某某因要超车没超过去,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撞车后赵某某被送去医院的事实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蒙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吉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宏润公司。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车车主是张某2。此事故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姚某1、叶某2、叶某1、荆某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系被害人姚某1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姚某2系被害人姚某1的妻子和儿子,案发时姚某2不满一周岁,均为城镇户口。闫某某的丈夫姚某3于1985年去世,被害人姚某1系闫某某唯一子女,现闫某某患有多种疾病,无其他生活来源。姚某1在事故发生时佩戴OMEGA手表一块(价值为41807元)和携带HTC手机一部(价值为2299元),均在事故中遗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城镇户籍,其因伤住院,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叶、左侧颞叶、丘脑及中脑脑挫裂伤伴水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脾挫伤,左侧膈脚旁积血,盆腔积血,脑损伤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精神障碍,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胆囊结石;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天,一级护理20天,在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10天,二级护理10天,共住院31天;其育有两名女儿,张某4案发时4周岁,张某5案发时1周岁,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系城镇户籍,其因伤住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肺肺炎,盆腔积液;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2天,一级护理12天,共住院13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系城镇户籍,其因伤住院,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4天,共住院18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系城镇户籍,其因伤住院,经诊断为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左侧枕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蝶窦壁骨折,右侧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气颅症,右侧额部、颌面部皮肤挫裂伤,眼挫伤(右),结膜下出血(右),鼻窦积液、积血,双肺肺炎;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1天,一级护理11天,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4天,共住院16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多处受损,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96975元,并花费鉴定费1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工商简表,死亡证明,证明身份信息。
2、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与姚某1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姚某2。闫某某患有心脏病、糖尿病、腔隙性脑梗,其生活主要来源于独生子姚某1,后姚某1去世后,闫某某患上严重精神抑郁症,无法工作,现在的生活来源由儿媳王某某供给。
公主岭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姚某3为姚某1父亲,于1985年12月份去世。
长春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票联及苏宁云商POS签购单,证明HTC手机价格为2299元。
银联消费清单,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购买价格为41807元OMEGA手表一块。
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检测报告及公主岭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闫某某患有中度到重度的焦虑症和比较严重的抑郁症状以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三级。
孙某某、聂某某、张某6证言,孙某某、聂某某证明姚某1的手机是王某某购买的,张某6证明姚某1在事故发生以前佩戴着手表和随身携带手机,事故发生以后张某6去找姚某1的遗物,手机和手表均未找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叶某1、叶某2、荆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1、叶某1、叶某2、荆某某的人口信息。
2、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1此次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后果评定为七级伤残,轻度失语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证明被鉴定人叶某2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证明被鉴定人荆某某此次颅脑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损程度评定为级。
张某1提供病历二份,证明张某1因伤住院,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叶、左侧颞叶、丘脑及中脑脑挫裂伤伴水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脾挫伤,左侧膈脚旁积血,盆腔积血,脑损伤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精神障碍,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胆囊结石;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天,一级护理20天,在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10天,二级护理10天,共住院31天。
叶某1提供病历一份,证明叶某1因伤住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肺肺炎,盆腔积液;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2天,一级护理12天,共住院12天。
6、叶某2提供病历一份,证明叶某2因伤住院,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4天,共住院18天。
7、荆某某提供病历一份,证明荆某某因伤住院,经诊断为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左侧枕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蝶窦壁骨折,右侧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气颅症,右侧额部、颌面部皮肤挫裂伤,眼挫伤(右),结膜下出血(右),鼻窦积液、积血,双肺肺炎;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1天,一级护理11天,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4天,共住院16天。
8、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张某1的鉴定费为3000元;叶某2的鉴定费为3000元;荆某某的鉴定费为3000元。
9、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姚某2、张某1、叶某2、叶某1、荆某某律师服务费为50000元。
10、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5、张某4与张某1为父母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某2鉴定车损花费13000元。
2、鉴定报告,证明张某2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96975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诉辩理由意见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1、叶某2、荆某某、叶某1、张某2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叶某2、荆某某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王某某、叶某2、荆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事故发生的时候闫某某尚未满60周岁,但是闫某某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闫某某丈夫姚某3于1985年12月份去世,只有被害人姚某1一个儿子,现经医院诊断患有多种疾病,没有劳动能力,生活费由姚某1提供,现姚某1死亡,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闫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要求被告人赔偿手机和手表损失,提供了购买手机和手表的相关票证,并且证人张某6、叶某2证明事故发生前姚某1确实佩戴手表和携带手机,被告人赵某某对此证言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张某6去事故现场寻找手机和手表但是没有找到,应当认定姚某1所佩戴的手机和手表在事故中遗失,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叶某2的误工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3个月零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叶某2、荆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张某1、叶某2、荆某某三人此项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叶某2、荆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对此项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告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姚某2合理经济损失为1089908.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酌情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205.98元(姚某2161753.58元,闫某某359452.40元),财产损失44106元(HTC手机2299元和OMEGA手表41807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55479.28元,其中:医疗费116009.83元,残疾赔偿金204187.05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16元,护理费6041元,误工费8125.40元,交通费酌情800元,鉴定费30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75551.65元,其中:医疗费59639.85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33.12元,误工费9575.24元,交通费酌情800元,鉴定费3000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7744.57元,其中:医疗费41759.41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658.04元,误工费8125.40元,交通费酌情800元,鉴定费3000元。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3570.60元,其中:医疗费25943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899.68元,误工费2627.92元,交通费酌情800元。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9975元,其中:车损鉴定费13000元,车辆损失1969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姚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836.9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130.77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7.8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27.47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42.54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46.32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26.42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2.82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姚某2各项经济损失347.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姚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184.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9873.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374.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53.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61.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652.82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姚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724.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5605.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2177.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390.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8.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8322.18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宏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姚某2、张某1、叶某2、荆某某、叶某1律师费5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邹本起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书记员: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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