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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2018年5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8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芳,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保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爱中心路交叉路口向东5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1步行横过银通路发生碰撞,造成赵某1颅脑、颈部、胸腹部复合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保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保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保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保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保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赵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保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赵某1,并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保某赔偿被害人赵某1亲属赵某2、张某某经济损失45947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赵某2、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保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孙锋

书记员: 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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