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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二十中学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婧,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美灵,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丙、赵某、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原告人郭某丙、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人王某全的辩护人徐婧及诉讼代理人牟美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全在未经车辆所有人马某及管理人许可的情况下,搭载其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景墨家园书香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清和北街的行人郭某丁、谷某某发生碰撞,王某全遂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沿清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又与谷某某发生拖行碾压,至谷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全将其子送回家后,在返回事故现场的途中于当日20时29分拨打112,在21时30分驾驶涉案车辆返回现场处理(交警已在现场),被告人王某全告知交警其系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次日,郭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丁、谷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王某全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人王某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丁(出生于1967年1月15日)、谷某某(出生于1975年4月27日)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人郭某甲(出生于2002年11月11日)。原告人郭某乙(出生于1940年11月16日)、张某(出生于1941年12月26日)系被害人郭某丁的父母,该二人共生育包括郭某丁在内有三个子女,庭审中,洛阳市老城区东南隅办事处鼓楼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郭某乙、张某生活拮据,无经济来源。原告人郭某丙(出生于1942年7月13日)、赵某(出生于1941年7月25日)系被害人郭某丁的父母,该二人共生育包括郭某丁在内有三个子女。庭审中,洛阳市老城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赵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害人郭某丁在抢救期间原告人郭某乙、张某支付医疗费3273.16元。郭某丁、谷某某死亡后,其在河南省洛阳市的亲属赶赴银川处理丧葬事宜。庭审期间,五原告人共同提交了为处理二被害人丧葬事宜的郭某戊误工证明,证实其系洛阳天子驾六古玩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宋某的误工证明(未加盖公章),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间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29日;许某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是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郭某己的误工证明,证实其系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凯旋东路办事处工作人员,月工资1600元,误工期间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郭某庚的误工证明,证实其系银川五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间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同时,五原告人共同提交为处理两被害人丧葬事宜亲属在银川的住宿明细账单,共计金额2551元;河南省地方住宿定额发票1910元。另,五原告人共同提交为处理两被害人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四张洛阳至银川的火车票共计1072元、三张洛阳至银川的804元、二张银川至洛阳的火车票共计518元、七张汽车票票价1876元以及两张洛阳到同心的汽车票共计416元,河南省出租车定额发票240元,银川出租车机打发票25.2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4957.2元。五原告人共同提交为处理两被害人丧葬事宜的餐饮票据。
被告人王某全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波)在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郭某丙、赵某、郭某甲与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赔偿原告人郭某丙、赵某、郭某甲赔偿款共计348018.75元(其中就王某全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于某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14202.75元、死亡赔偿金15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6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门诊病历、证人于某的证言、王某某的证言、张某的证言、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全的供述、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火车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王某全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全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全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宁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王某全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全对被害人郭某丁的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对被害人谷某某的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
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主张的被害人郭某丁医疗费3500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3273.16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273.16元;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主张的被害人郭某丁死亡赔偿金465700元(按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20年)、丧葬费28405.50元(按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56811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郭某乙、张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693元(按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216元×5年÷3人)、34432元(按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216元×6年÷3)、原告人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040元(按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216元×5年÷2人),以上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6165元。原告郭某乙、张某均系老年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人郭某甲系未成年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三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现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人郭某乙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38.60元(28693元÷5年)、原告人张某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38.67元(34432元÷6年)、原告人郭某甲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608元(43040元÷5年),前五年三原告人合计费用每年的赔偿总额20085.27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216元,故本院将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被抚养人前五年的生活费以最大值17216元为基础,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91818.70元{17216×5年+17216÷3人(原告人张某第六年的抚养费)};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主张的交通费7000元,本院结合亲属来往银川、洛阳的火车票、汽车票、在银川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及实际来银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所诉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食宿费35430元,因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仅为住宿费用,而五原告人共同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金额2551元,本院酌定为被告人郭某丁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住宿费为1275.5元(2551元÷2);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诉请误工费25000元,因原告人仅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结合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80元的标准,酌定按照误工期限10天、误工人数为3人计算,确定为处理郭某丁的丧葬适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为3146.30元(38280元/年÷365天×10天×3人);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596619.16元。
原告人郭某丙、赵某、郭某甲主张的被害人谷某某的医疗费2300元,但未提交谷某某的相关医疗费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谷某某死亡赔偿金465700元(按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20年)、丧葬费28405.5元(按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56811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郭某丙、赵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432元(按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216元×6年÷3)、28693元(按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216元×5年÷3人)、原告人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040元(按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216元×5年÷2人),以上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6165元。原告郭某丙、赵某均系老年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人郭某甲系未成年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三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现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人郭某丙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38.67元(34432元÷6年)、原告人赵某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38.60元(28693元÷5年)、原告人郭某甲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608元(43040元÷5年),前五年三原告人合计费用每年的赔偿总额20085.27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216元,故本院将原告人郭某丙、赵某、郭某甲被抚养人前五年的生活费以最大值17216元为基础,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91818.70元{17216×5年+17216÷3人(原告人郭某丙第六年的抚养费)};原告人郭某丙、赵某、郭某甲主张的交通费7000元,本院结合亲属来往银川、洛阳的火车票、汽车票、在银川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及实际来银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人郭某丙、赵某、郭某甲所诉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食宿费35430元,因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仅为住宿费用,而五原告人共同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金额2551元,故本院酌定为被告人郭某丁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住宿费为1275.50元(2551元÷2);原告人郭某丙、赵某、郭某甲诉请误工费25000元,因原告人仅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结合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80元的标准,酌定按照误工期限10天、误工人数为3人计算,确定为处理谷某某的丧葬适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为3146.30元(38280元/年÷365天×10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郭某丙、赵某、郭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593346元。因被告人王某全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比例划分为50%,除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向被害人谷某某支付的交强险165000元(其中王某全交强险55000元+于某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的责任外,被告人王某全故应承担原告人损失共计214173元{(593346元-55000元-110000元)*50%}。
因被告人王某全驾驶的车辆致两人死亡,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费用应由二被害人均分。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经济损失共计596619.16元,其中医疗费3273.16元应由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全承担,共计538346元(596619.16元-3273.16元-55000元)。
原告人郭某丙、赵某、郭某甲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已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王某全按应承担的比例承担,因被告人王某全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比例划分为50%,故应承担原告人损失共计214173元。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73.16元;
三、被告人王某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甲共计5383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赵某、郭某甲214173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张某、郭某丙、赵某、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琼 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 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

书记员: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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