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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国,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二村一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国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国于2017年12月6日15时35分,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张某2、张某12沿白山市浑江区沈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长线122公里+300米处时,车辆驶出道路,驶入沈长线南侧深沟,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张某1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认定,李成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1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认定,死者张某12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胸腹部,造成脏器损伤至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成国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成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由李成国赔偿张某12近亲属人民币30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国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人张某2、上官某、王某、张某13、张某14、祝某证言,被告人李成国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李成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成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于长城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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