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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辽G×××××号轿车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行至336公里+250米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摩托车乘员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辽G×××××号轿车已超过有效检验期限,且发生事故时未悬挂牌照。王某亦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而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左小腿膝关节以下缺失,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多发肋骨骨折(5根),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侯某乙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王某、刘某已另行告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我乘坐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一辆轿车相撞,我和王某受伤的事实。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侯某甲驾驶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当时我就坐在该轿车副驾驶的位置上,我不知道侯某甲是否有驾驶证。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侯某乙、王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侯某乙驾驶的肇事汽车的车牌号为辽G×××××,且超过检验有效期。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5)028号分析意见书,证明事故中两车有过接触碰撞;辽G×××××号轿车右前端车体与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的变形痕迹符合两车接触碰撞形成。
9、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葫机司法鉴(2015)第031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辽G×××××号轿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每小时85公里。
10、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葫滨法司鉴所(2015)伤鉴字第39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左小腿膝关节以下缺失,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多发肋骨骨折(5根),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1、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绥公交认字(2015)第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侯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解 丹 审 判 员  毕淑媛 人民陪审员  张旖旎

书记员:曹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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