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某某号微型面包车由建昌返回汤神庙,行驶至绥克线91公里700米(牤牛营子乡扎兰营子村)路段时,与前方祁某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追尾相撞,相撞后驶入左侧路面,又与正常行驶的王某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祁某海当场死亡,王某贵受伤,车辆受损。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祁某海亲属已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祁某海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贵已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贵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贵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金先、代理检察员任世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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