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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玉珠,吉林北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3日9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双辽市东明镇国仁堂大药房门前时,因躲闪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张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死亡(殁年60岁)。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拨打122报警,待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到来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0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照片、案件来源、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且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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