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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4时6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吉CT**号羚羊牌出租车,沿四平市铁西区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家荣食杂店门前时,因受对方车辆灯光影响,从因另一起事故受伤倒地的被害人吴某1身上碾过。任某某感觉到自己驾驶的车辆压到东西但未及时停车检查,反而继续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得知有一辆出租车有肇事嫌疑的情况后,通过侦查锁定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吉CT**号羚羊牌轿车,后将任某某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刘某1传唤至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任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经鉴定,吴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1无责任。另查明,吴某1与任某某经协商达成和解,任某某赔偿吴某1的经济损失后,吴某1对任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司法机关对任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1、陈某1、刘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事故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伤情鉴定,DNA鉴定,机动车碰撞位置及车速鉴定,尿样毒品检测笔录及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记录图,案发现场、事故车辆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另有吴某1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任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任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任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任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黄       凯
审判员 李响人民陪审员张岩

书记员:杨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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