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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长岭县。系本案被害人张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某2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现住长岭县。系本案被害人张某2次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张某4母亲。
诉讼代理人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原市前郭县。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孙某有,男,1954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烨駪,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文宏,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捕刑诉[201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及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人孙某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文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有驾驶吉××××蓝色佳宝汽车由新安镇驶往前进乡途中,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东岭乡街里“百老泉酒坊”对面,撞到前方行人张某2,车辆损坏,张某2受伤,于2018年5月3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孙某有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8年5月24日,东岭乡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电话称,在东岭乡百老泉酒坊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长岭县宏光医院找到正在抢救被害人张某2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有,孙某有对其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有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5、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张某2于2018年5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6、酒精测试照片记载证实,孙某有酒精检测为0.0mg/100ml。
7、证人邢某证言证实,张某2是我岳父。2018年5月24日8时许,我接到舅舅刘海成电话,告诉我张某2于当天6时9分,在公路上站着被一辆蓝色面包车撞了,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2018年5月29日7时许,我们家属被告知张某2身体各项指标不行了,我们将张某2拉到宏光医院。30日2时许,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8、被告人孙某有供述证实,2018年5月24日早上,我驾驶自己的吉×××蓝色佳宝面包车从新安镇去前进乡赶集,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前方有一辆半截车在路南侧停在,驾驶员(张某2)在车门左侧打电话,我车右侧后视镜把那个人撞倒了。我下车查看伤者,我儿子孙文开一辆厢式货车把伤者送到宏光医院去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有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2,生前户籍所在地系长岭县三合堡村官草坨子屯,职业系农民,婚生两名子女,长女张某3,23岁,次女张某412岁(生于2006年3月19日)。张某2与妻子刘某于2011年10月17日离婚。2018年5月24日,张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长岭县宏光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至吉林大学第一院二部住院治疗5天,特级护理(护理费包含在住院费之中),5月29日出院转至长岭县宏光医院,花费门诊住院费69269.20元。5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孙某有驾驶的吉×××蓝色佳宝面包车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有通过其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长岭镇先锋谱村委会证明证实,张某2出生时间、出生地及其近亲属身份相关信息。
2、门诊、住院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张某2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等相关情况。
3、民事调解书证实,2011年10月17日,张某2与刘某离婚。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证实,吉×××蓝色佳宝面包车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5、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孙某有近亲属达成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1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查,张某2生前户籍所在地系长岭县长岭镇三合堡村官草坨子屯,职业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产权证,该房产证证实张某2生前在长岭镇南关路南永治街西有房屋,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时诉称该房屋出租,张某2生前并不在该房屋居住,且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张某2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结合张某2生前住所地和收入来源,张某2符合农村居民标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2的门诊医疗费用69269.2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633元(126.60元/天×5天),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20年×12122.94元),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张某4生活费28564.20元(6年×9521.40元/2人)。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7097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孙某有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张某2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孙某有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370974.20元,由鑫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某有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孙某有通过其近亲属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有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5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孙某有应承担的其他经济损失予以放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经社区考察,孙某有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监管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张某4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人孙某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经济损失151000元(包括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张某4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该款已当庭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丹
人民陪审员 甘晓亮
人民陪审员 钟亚清

书记员: 慈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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