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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林泉,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张某1、孙某、潘某、李某、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扎兰屯市大河湾镇红光村一组西5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左侧道下后撞上树木,致张某1死亡,孙某、潘某、李某、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具有自首、悔罪、坦白、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张某1、孙某、潘某、李某、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扎兰屯市大河湾镇红光村一组西5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左侧道下后撞上树木,致张某1死亡,孙某、潘某、李某、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张某1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2、赵某、张某3)于2017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请求被告人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99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2、赵某、张某3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2、赵桂芬、张宇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郭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宋某、李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林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岳某辩护人林泉关于被告人岳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岳某辩护人林泉关于被告人岳某具有悔罪、坦白、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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