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县根德乡平房村平房组048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5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G13491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锦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2Km+294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田某某(殁年74岁)驾驭的畜力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蒙D3P203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陈某某无责任。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颅脑损伤、双下肢毁损伤等复合伤是田某某死亡原因。案发当日,王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额11万元外,另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因田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车辆及车辆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5时10分左右,其驾驶辽G134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锦州市向赤峰市送货途中,沿锦赤线行驶至建平县黑水超限站附近时,与前方的一辆毛驴车相撞,其在向左打方向过程中,又与对向驶来的一辆厢式货车相刮撞。事故造成赶毛驴车人死亡。
二、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5时15分左右,其驾驶蒙D3P203号小型厢式货车去叶柏寿送药品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县黑水路政监测站东侧时,对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将前方的一辆毛驴车撞上,大货车与毛驴车相撞后又撞到其驾驶的小型厢式货车的大厢上。其下车后看到其驾驶的车与那辆大货车中间的公路上躺着一个人,现场有一条拖得很长的血印。大货车驾驶员下车后,打了几个电话,后其也到附近的加油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两分钟左右,路政监测站的人过去用警戒桩将现场保护了起来,交警和120救护车赶到后,医务人员确认躺在公路上的人已经死亡。
三、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是田某某的儿子。2016年9月10日早晨4点半左右,其父亲田某某从家里赶毛驴车去黑水镇街里卖破烂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平时没和父亲在一起生活,是其兄弟媳妇给其打电话告诉其父亲出事的。
四、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检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三)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的死亡原因。(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B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所驾辽G13491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信息;被害人陈某某有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所驾蒙D3P20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信息。(五)李素芹、田某、田守莉出具的赔偿谅解协议书;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交通事故的赔偿及谅解情况。(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凤龙 审 判 员 鲁光程 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
书记员:袁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