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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2017年3月2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黑水镇鸿运驾校门前公路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相撞,致李某某、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颅内出血形成脑疝导致一系列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而开颅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700元、4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0日晚上7时许,其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家中出来准备去黑水街里的哥哥家,当其由东向西行至黑水鸿运驾校门前公路时,将前方两个行人刮倒。发生事故后其车又向前走了四、五米才停下,因为怕车在现场碍事,黑水镇的李民把摩托车推到了鸿运驾校门前。
二、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0日晚上7时许,其与李某某饭后由东向西在黑水政府东面的路上溜达时,一辆摩托车从身后过来将二人撞倒。出事后其给丈夫王志刚打了电话,王志刚到现场后报了警。
三、书证:(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二)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技术检验记录、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现场、车辆痕迹及责任认定情况。(三)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程度。(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五)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本次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建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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