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帅,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帅驾驶×××号轿车沿白城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白城市地税局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帅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康某1、李某1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康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某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3、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康某1于2017年1月29日在胜利路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尸检)字[2017]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康某1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5、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7]4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高某帅、李某1血中未检出乙醇。
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沈佳(交通)鉴字第2017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帅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侧滑前行驶速度为123公理每小时,李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42公理每小时。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帅有驾驶资格。
8、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白洮公交认字[2017]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康某1、田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9、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某1家属康某1某、王立华、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0元;两车损坏修理费由高某帅承担,高某帅再给付李某1赔偿款20,000.00元;高某帅赔偿被害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88,000.00元。被害人康某1家属、李某1、田某谅解高某帅的肇事行为,不再追究高某帅的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7年1月28日中午11时30分许,我驾驶捷达牌出租车沿辽北路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长青批发市场门前时,由我车左后方行驶过来一辆白色轿车,当时那辆轿车是沿着北侧靠双实线的机动车道超过我车,这辆轿车超过我车就向右打方向要撞我车,我当时也往右打了方向,没有撞上我车。然后我以为那个驾驶人喝酒了,我就在后边跟着他。我看见那辆车行驶到长庆南街时时又要撞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轿车,那辆车也躲开了没有撞上,然后这辆轿车又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地税局门前时,他就往左打方向奔胜利路的左侧车道行驶过去,当时他要撞的那辆轿车躲开,随后他的车就被后边过来的一辆白色Q5撞上了。我当时没有离开现场,等交警到现场后我把知道的情况告诉交警了。
2、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过年那天下午4点多钟,我开车送康某1到白城市兵器城康某1的父母家过年去了,我把康某1送到她父母家之后,我就开车回大青山村自己家了。我原打算晚上去康某1的父母家过年,可是我朋友来了,就在家陪朋友打麻将了。第二天11点多钟,我给康某1打电话,康某1说她在她妈家睡觉呢,我说下午去她妈家。到了下午2点多钟,我在大青山村我家,康某1的母亲王立华给我打电话,说康某1让车撞了,人在中医院,可能要做手术。我就去中医院了,康某1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说话。到了2017年1月29日早晨5点多钟,康某1就死了。
3、证人康某1某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是过年三十,下午4点多钟,我二姑爷李某2送康某1来我家,之后李某2着急去玩麻将就走了。2017年1月28日10点多钟,我们去森林公园那儿的大庙玩,康某1没有起床就没去。我们下午1点多钟回的家,康某1已经出去了,我们也没打电话问她干什么去了。下午1点40分左右,120的人用康某1的电话给我妻子王立华打的电话,告诉康某1发生交通事故了,她伤的挺重,正在中医院抢救呢。我们赶紧来到中医院,大夫正在抢救康某1,康某1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说话。2017年1月29日早晨就死了。
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7年1月28日下午1点多钟,我驾驶×××号奥迪Q5小型普通客车拉我妻子田某,我家10岁的孙子李浩铭从欧亚商场出来准备回我家,当时我开车沿胜利路中心线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我妻子田某坐在我车后排右侧,我孙子坐在后排左侧。我车行驶至地税局处时,我车是自动挡,时速有40-50公里/小时,我这条车道前面8-10米远是一台轿车也是由西向东行驶,我正往前行驶呢,我看见前面10多米远、中心线北侧横着往南过来一台轿车,这车过了中心线向南过来,接着这车就从我这条车道前面的轿车后面穿过来了,我本能的踩刹车,结果我车的前面撞到横着往南过来轿车的右前轮了,我车向东南停下了。我下车把我妻子田某和我孙子李浩铭从车上拽下来,我去对方车跟前看,对方车前排左侧座位和前排右侧座位上都没有人,对方车后排座位左侧是一个男的在打电话,对方车后排座位右侧躺着一个女的,不知道是谁打的120,救护车来了,救护车把对方车上的两个人拉走了。我打电话让我家亲属来的,我妻子田某说胳膊疼抬不起来,我家亲属开车拉田某、李铭浩去医院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某的陈述:2017年1月28日下午1点多钟,我丈夫李某1驾驶白色Q5小客车拉我和我孙子李浩铭从欧亚商场出来准备回家,当时李某1开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我坐在车的后排左侧,李浩铭坐在我的右侧,李某1开车行驶至地税局附近时,我突然看见车前面1-2米远横过来一辆白色轿车,没看清这辆轿车的车头冲什么方向,我刚说这车是怎么开的,接着我坐的车就和这辆车撞上了,我就啥都不知道了。我醒过来的时候,我和李浩铭还在车里坐着呢,李某1在车外面。我问李浩铭怎么样,我抱抱李浩铭,我的左胳膊发麻,右手脖子疼,我和李浩铭下车了,我让李浩铭走走,我一看李浩铭还行。我看见对方车停在我们车的北边,我和李浩铭没有去对方车跟前,也没有看对方车里有没有人,我看见120救护车来了,没有注意120救护车拉没拉人,接着我家人来了,开车把我和李浩铭送到三二一医院,经检查,我的左肩脱臼,左肩掉了个骨片,右手手腕骨裂,我就在三二一医住院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帅的供述:2017年1月28日下午1点多钟,我驾驶×××号轿车拉着我朋友康某1从森林公旁边的庙会出来送康某1回家。当时我开车沿胜利路中心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车行驶至什么地方不记得了,康某1坐在我车的前排右侧座位,不记得用的是几挡,我车当时速度有60-70公里/小时,我只记得前面有一台车,不记得是什么车从什么方向过来的,我只记得我向左躲前面的车,我也不记得我车躲到路的什么位置了,我只记得我车撞了什么,具体撞了什么不知道,撞上之后我就昏过去了。我醒来的时候,我在车后排座的左侧,康某1在我车后排座右侧,康某1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说话,我能看到康某1在喘气,我用手机打的120电话。救护车来了之后,我帮大夫把康某1从我车里抬到救护车上,救护车接着拉我和康某1去医院了。当时跟前围观了很多人,我没有看到我车撞的是什么。我走上救护车的时候,看到路上还有一台撞坏的白色越野车,我再没看别的。
本院对被告人高某帅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高某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供认,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充分证实被告人高某帅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帅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康某1家属康某1某、王立华、李某2和被害人田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书记员: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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