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14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刘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305公里+650米路段时与行人杨殿柱相撞,造成杨殿柱和被告人徐某受伤,杨殿柱经抢救无效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杨殿柱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杨殿柱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分析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情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陶志辉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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