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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满族,无职业。居住地辽宁省开原市中固镇梅家寨村七组74号,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本案刘某宇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系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女,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于某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辽AP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辽AP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叶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鹏、刘某宇、王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鹏、刘某宇、王某华的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告人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云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国某驾驶辽AK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第一小学门前时,与停驶在道路中心线上待转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王某某及其电动车被撞至对向车道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辽AP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国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国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分别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国某在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又查,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48周岁,农村户口,在沈阳市工作并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财产损失300元(酌定),同时产生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55.37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酌定),被害人王某某与刘某国婚后1990年育有长子刘某鹏已满18周岁,2005年7月8日育有次子刘某宇11周岁,产生的被抚养人抚养费75449.5元,共计人民币727553.87元。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K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人国某受雇于该公司。该车辆于2016年8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辽AP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驾驶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该车辆于2015年9月1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鹏、刘某宇、王某华已与被告人国某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同意由国某在赔偿范围之外自愿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鹏、刘某宇、王某华人民币50000元(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先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被害人林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国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鹏、刘某宇、王某华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关于王某华有生活来源相关证明、被抚养人刘某宇在城市居住并就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在沈阳居住相关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证明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关于先期已将丧葬费垫付给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
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国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国某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鹏、刘某宇、王某华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因被告人国某受雇于该公司,且系在从事营运期间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发生交通肇事,依法应当与被告人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该车辆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国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鹏、刘某宇、王某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财产损失二百八十五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鹏、刘某宇、王某华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十五元;
四、被告人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鹏、刘某宇、王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七万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八角七分;
五、附带民事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人国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二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国、刘某鹏、刘某宇、王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梁美琪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不从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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