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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曾用名李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地及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铁奇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4时许,驾驶×××号轿车,载乘员程鹏达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黑大公路733公里处时,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程鹏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家某甲赔偿被害人家某甲人币100000.00元及住宅楼一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就程朋达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115128.62元与被害人家某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5日接到当事人电话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到哈尔滨市医大医院抢救伤员,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程朋达因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程朋达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身份证号码为222301199XXXXXXXX×。
5.强制保险单证实,×××号起亚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6.意外伤害保险单证实,×××货车驾驶人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人意外伤害险。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王某某因本案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元。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某某取得机动车C1驾驶资格。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起事故中,李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程朋达无责任。
10.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证实,车主王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及2016年1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为殴曼BJ5319CCY-XH仓栏式运输车,车架号×××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9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违法行为的情况;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梨丰乡东林村1组;程朋达出生于1990年3月5日的自然身份情况。
12.和解协议书及调解书证实,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某乙、周某某关于程朋达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整,赔偿程朋达医疗费人民币5128.62元,此款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由平安保险公司汇入程某某的账户。
13.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撤诉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某乙、周某某与被某某的母亲刘亚芝、父亲李万华关于程朋达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0%部分自行和解,刘亚芝代为赔偿关于程朋达死亡的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已给付),另将属于刘亚芝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嘉兴花园小区E2栋6单元604室(房产号620)赔偿给被害人家某甲,并已实际交付(嘉兴花园回迁收据一枚、钥匙一把、房屋交易产权确认书一并交给程某某、周某某)。该住房过户费用由被告人家某甲承担5500.00(已给付)。被害人家某甲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希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害人家某甲另行告诉。
(二)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通知书证实,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2km/h。公安机关已鉴定意见送达当事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从黑龙江省尚志县拉一车苞米去吉林省九站,我驾驶我自己的×××重型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大约凌晨4点左右我行驶到榆树境内,我发现前方收费站有路政检查车辆,我就把车速减小了,我当时车速也就是10多公里每小时,我正往前慢慢走时,我就听见我车后边“咣当”一声,我没敢下车,之后我开车就走了,我走出50-60里地左右我把车停下看看,我看见我车尾部保险杠和护板撞坏了,我怕把人撞坏了我就马上开车返回现场了,到现场后正赶上交警在处理现场,我就把车停在旁边,交警过来问我,你把车停在这里干啥,你是否与这起交通事故有关?我说,是和我有关系,是对方的车辆追尾撞到我的车后边了。然后交警就把我带到交警队事故科了。
我有B2型的驾驶证,车辆登记是我的名,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当时是慢慢行驶,想躲避前方检查,我的车没有反光标识,当时也没打警示灯,就打行车灯了。我车的灯光好使。我有点害怕,关一年养车,怕赔不起,就离开现场了,后来我怕出大事才回来的。我车上就我与我媳妇唐某某,没人受伤。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程鹏达的父亲,2016年12月15日凌晨4点30分左右,我和我妻子周某某在家睡觉呢,这时我妻子的电话响了,是李某甲打过来的,他说程鹏达和他出车祸了,程鹏达受伤正在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不大一会李某甲又打电话说榆树市中医院治不了,程鹏达的伤情太重,让我们往哈尔滨一大医院去,他们转院往一大医院走呢,等我俩到那时,正好李某甲和榆树市中医院的急救车往下抬程鹏达呢,我俩就上前看我儿子程鹏达,就是有呼吸,意识不清,不能说话也不能睁眼睛。满脸都是血,耳朵和鼻子都往出淌血。我们把我儿子送到急诊抢救室进行抢救,大约抢救了45分钟,医生说我儿子死亡了,然后我们就给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打电话告诉他我儿子抢救无效死亡了。李某甲也一直跟着抢救了,今天他才到你们事故科接受询问。我见到李某甲时,闻到他身上有酒味。
另证实,我们已经和被告方家某甲刘亚芝、李万华协商,关于程朋达的死亡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70%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亚芝已经代李某甲赔偿给我们人民币100000元整及一处住宅楼(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嘉兴花园小区E2栋6单元604室),钱款我们已经全部收到,房屋也已经交付给我们了,我们已经实际管理,我们对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刑事部分希望法院对被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关于民事部分,我们要求对被某某撤回告诉。关于次要责任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我们另行告诉;关于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和我们已经自行和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总计给我们关于程朋达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医疗费5128.62元。
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我丈夫王某某驾驶我家的大货车往吉林市九站运送一车玉米,当我们沿着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榆树境内的兴隆店收费站附近时,我当时在车上已经睡着了,王某某招呼我交费,我们就停车了,然后我就在车上交费,然后我们继续行驶,过了收费站一段距离,我让王某某停下要小便,然后我就下车了,对我们的车进行检查。我发现我们的车后边保险杠部位损坏了,我就招呼王某某问他怎么损坏的,是不是往车上装玉米时跟输送机碰撞损坏的,王某某查看之后说不是,他在保险杠上发现有玻璃碎片,说一定有其它车辆追尾撞到我们车上了,然后他怕对方车上有人伤亡,又怕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就马上开车返回肇事现场。当我俩到现场后,看见交警正在勘察处理现场呢,王某某就把车停在道边了,然后他下车了,我没下车在车后座上躺着,后来王某某回到车上说确实有车追尾到我们后保险杠上了,然后王某某把车开到事故停车场就跟交警上事故科了。当时我们车上就我和王某某两个人。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程朋达母亲,我们已经和被告方家某甲刘亚芝、李万华协商,关于程朋达的死亡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70%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亚芝已经代李某甲赔偿给我们人民币100000元整及一处住宅楼(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嘉兴花园小区E2栋6单元604室),钱款我们已经全部收到,房屋也已经交付给我们了,我们已经实际管理,我们对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我们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了,刑事部分希望法院对被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我们要求对被某某撤回告诉。关于次要责任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我们另行告诉;关于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和我们已经自行和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总计给予我们关于程朋达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医疗费5128.62元。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原告人程某某、周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人程某某、周某某与被某某的父亲李万华、母亲刘亚芝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的家某甲刘亚芝已经代李某甲赔偿给原告人程某某、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及一处住宅楼(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嘉兴花园小区E2栋6单元604室),钱款已经全部给付了。该房屋已经由房屋的所有权人刘亚芝交付给程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已经对该房屋占有、管理,并已将房屋锁芯更换,刘亚芝将该房屋的房屋交易产权确认书复印件、房屋回迁收据及房屋钥匙一并交给程某某及周某某。2017年5月30日及31日这两天已经把这个过程完成了,这个过程我在场,能够作证。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某某供述,2016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我驾驶×××号轿车拉着我的同事程鹏达沿着黑大公路(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境内的路段时,程鹏达在车上副驾驶位置睡着了,我就发现我的正前方路面上停着一辆大货车没有尾灯和反光标识,他的后边也没放停车标识三脚架,当我发现他时,我的车距离那辆大货车也就是30米左右,开始我没有注意我的前方有车停在那,等我发现时我就踩刹车向左侧转方向盘,可是没有躲避开,我的车右侧前部就撞在那辆大货车的左侧尾部了,然后我的头就撞在方向盘上了,气囊就弹出来,我就没有办法控制我的车了,我就蒙了,后来我的车停下了,然后我就用手巴拉程鹏达,他没吱声,也没有任何反应,我看见他的脸部都是鲜血,然后我在车上就看见那辆大货车启动打火驶离现场了,从我车的左侧行驶过去往南边走了。我就下车看见我的车停在道路的右侧,我车的右侧跟道路右边的护栏贴上了,我就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对程鹏达进行抢救,然后我又拨打122往事故科报警,我后来发现程鹏达那侧的车门打不开,我就拨打119想把车门拆开,后来我又上车招呼程鹏达,我发现他只有呼吸,意识不清醒说不了话,后来急救车和消防车都来了,把右侧车门破开,把程鹏达送榆树市中医院了,我也跟着上医院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在120急救车上给程鹏达的父母打电话通知他们说我和程鹏达发生交通事故了,程鹏达受伤正往榆树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后来到了榆树市中医院后,急救医生说程鹏达的伤情严重有生命危险,他们医院救治不了,建议马上转到大医院救治。我就联系程鹏达的父母,他们决定让我把程鹏达转院送到哈尔滨市一大医院进行抢救,榆树市中医院的120急救车就把程鹏达送到哈尔滨市一大医院,我也跟着护送到一大医院,到那之后就进行抢救,在进行CT检查时,程鹏达还有呼吸,就是不能说话,意识不清醒,抢救大约15分钟左右,医生建议转到重症监护室,后来医生说程鹏达抢救无效死亡。他们家某甲就跟榆树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办案民警联系说程鹏达抢救无效死亡,办案民警告知他们把程鹏达的尸体送到榆树市尸检中心进行尸检。我联系办案民警他让我今天到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
我有C型驾驶证,行车证也有,我的车有交强险,在绥化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截止日期是2017年3月26日。我但是没有喝酒。我当时的车速是80公里每小时左右。当时我俩都系安全带了。
我确定当时那辆大货车是停在路上,他的行车灯当时都没开着,后来我车跑他前面去了,我回头看见那辆大货车启动打火从我车的左侧行驶过去逃逸了,所以我确定他的车是停着的。当时道路是直道,黑天,当时发生事故时道路上没有过往车辆,就我们两辆车,发生事故后,从黑大公路北侧行驶过来几辆车,路面除了那辆大货车停在我前面,没有其它障碍物。我的右手背有划伤,右胳膊上臂挫伤,额头磕伤肿了,我的伤没咋地,程鹏达脸部受伤,全是鲜血,具体脸部什么部位受伤看不清,其它地方哪里受伤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某甲赔偿被害人家某甲的经济损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书记员: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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