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某,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系吉xxxxxx号大型客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景顺,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燕,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轻松,系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康艳东,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易海龙,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绍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曹某、李某、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及贺某、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景顺,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轻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康艳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0时许,贺某驾驶吉xxxxxx号大型客车沿市区东四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春华农机公司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的康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号轿车相撞后,吉xxxxxx号大型客车驶出路外,将路西侧李某的商店及路边灯杆撞坏,造成两车损坏,吉xxxxxx号大型客车乘坐着吴某当场死亡,贺某及吉xxxxxx号大型客车乘坐着邓某,张某、李某、张某2、曹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邓某、张某、李某、张某2、曹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户籍信息,证明康某某身份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康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康某某无违法犯罪情况。
4、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肇事现场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5、保险评估报告,证明房屋受损金额300106元,公估费30000元。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康某某、贺某持有驾驶执照,冀x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易海龙,吉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同时证明冀xxxxxx小型轿车、吉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基本情况。
7、酒精测试单,证明康某某、贺某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
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吴某于2016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9、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告知吴某家属,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需于2016年8月7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10、放弃说明,证明康艳东放弃对冀xxxxxx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
1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冀xxxxxx车辆由康艳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由康艳东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吉xxxxxx客车由贺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在该公司亦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1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13、鉴定意见,证明吴某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吉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冀xx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点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心东侧,事故发生时吉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现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冀xx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点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心东侧,吉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82KM/H,冀xxx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17KM/H。
14、证人康艳东证言,证明其系冀x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易海龙是康艳东的大舅哥,因康艳东买车时没有钱,易海龙出的钱所以登记在易海龙的名下了。购买的这台车康艳东不在家时,康某某使用。
15、证人贺某证言,证明贺某系吉xxxxxx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四平市客运公司,在2016年7月26日10时10分许在公主岭市四合屯附近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一掉头轿车相撞,后从窗户出来和车长一起坐救护车到的医院。在阳光医院住院三天后出院,不申请做伤害程度鉴定。
16、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26日,乘坐客车从公主岭去长春,客车行至事故地点附近时驶入左侧,撞到了路边的房子。后从车窗跳出,救护车将李某送至医院。李某不同意做伤害程度鉴定。
17、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2016年7月26日,张某2从四平坐车去范家屯,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
18、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26日,张某乘坐的客车从南向北行驶。客车当时的车速挺快,当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和一台小轿车相撞,后乘坐的客车撞上了路边的房屋。后张某乘坐救护车到医院进行检查。因伤的不重,故不申请做伤害程度鉴定。
19、被害人邓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26日,邓某乘车从郭家店到长春,行至事故地点附近时,发现十多米远处,有一台小轿车掉头,客车向左打方向躲那台小轿车,没躲开就撞上了,客车又撞到了路左侧的房子上。后救护车将邓某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因为伤的轻,故不申请做伤害程度鉴定。
20、证人吴某2陈述,证明吴某2父亲吴某承客车去九台市办银行卡,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吴某2在公主岭市殡仪馆见到了父亲吴某的尸体。吴某有母亲韩秀清,妻子闫广琴,长子吴某2,长女吴冬艳。
2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客车将李某家的米其林轮胎商店撞坏了,商店内有空调、轮胎、电脑、三部手机、麻将桌、椅子、轮胎展架、两个柜子、六个喷油嘴、四轮空位,再没有其他东西了。上述商品没有发票。
22、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7月26日康某某驾驶康艳东的冀xxxxxx号车在四合屯附近在掉头时与吉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当时客车速度有100公里/小时左右。客车驶入左侧撞到路边的房子上,康某某打电话报了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康某某驾驶的冀J-444WR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康某某驾驶的冀J-444WR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贺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在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
吉x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贺某,贺某承包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四平至长春客运线路,贺某按月向四平宏野客运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
曹某在此事故中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6年7月26日为特级护理,7月29日转为一级护理。8月6日转为二级护理。后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均为二级护理。针对曹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曹某双侧共计16肋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右侧肱骨外科胫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贰万四仟元;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
贺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第7前肋骨骨折、右手背部软组织挫裂。2016年7月26日入院,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
1、曹某出示证据: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两本、住院收据3张、门诊收据6张、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一张。
2、贺某出示证据:身份证和户口、协议书一份、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14张、出院证及诊断书、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1张、吊车费收据2张、拖车费收据2张、修车费10张、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情况说明。
3、李某出示证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保险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1张、营业损失相关情况说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康艳东、易海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贺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X3天)、护理费362.46元(120.82元X3天)、误工费20168.10元(224.09元X90天)、拖车费及吊车费76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4143.42元。对贺某请求的修车损失104500元,因被告河间保险公司对修车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贺某车辆损坏属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贺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曹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0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X29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90天)、误工费32621.40元(120.82元×270天)、残疾赔偿金169325.84元(24900.86元×20年×34%)、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6388.36元。对曹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自受伤之日起90日,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驾驶证以及上岗证,所以其按照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曹某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李某的合理损失为:房屋及附属设备、屋内物品损失300106元、公估费30000元,合计330106元。对李某请求的营业损失,因其只提供2015年与事故同期的银行交易记录,以此证明其损失,且并非直接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损失数额的保险公估报告,虽然委托人处系李某,但经庭审质证的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单及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该份公估报告系接受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作出,因交款人为李某故表述为李某的名头,但实际委托人并非李某。故不能认定该份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不予重新鉴定。
针对吉xxxxxx号客车乘坐者吴某的损失,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四平市宏野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吴某的继承人闫广琴、吴冬艳、韩秀清,死亡赔偿金408167.62元、丧葬费257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7.18元,合计448943.80元。针对闫广琴、吴冬艳、韩秀清的损失问题,虽在本案中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非因交通事故案件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但针对闫广琴、吴冬艳、韩秀清的损失在本案中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赔偿后,可取得代位求偿权,另行提起民事告诉。
针对吉xxxxxx号客车乘坐者李某的损失,经四平市铁西区(2017)吉03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贺某赔偿李某医疗费4033.74元、护理费41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3874.64元、交通费100元、手表损失费300元,合计15816.26元。四平市宏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李某的损失,虽未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仍应保留必要份额。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贺某按照生效判决赔偿后,可取得代位求偿权,另行提起民事告诉。
针对吉xxxxxx号客车乘坐者邓某的损失,经贺某与邓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贺某赔偿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148000元。此款已给付。针对邓某的损失,虽然贺某主张应保留必要份额,但因该笔赔偿是双方之间自行和解,未明确各项损失的分别数额,且未提供邓某的相应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算必要份额,故本院不予保留。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1万元医疗费项目中:贺某医疗费5062.8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计5362.86元;曹某的医疗费187067.32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计189967.32元;李某4033.74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计7433.74元,合计202763.92元(5362.86元+189967.32元+7433.7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贺某264.48元(5362.86元÷202763.92元×10000元),曹某9368.89元(189967.32元÷202763.92元×10000元),为李某预留份额为366.63元(7433.74元÷202763.92元×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房屋及附属设备、屋内物品损失1948元【300106÷(300106+300+7650)×2000】元,赔偿贺某拖车费吊车费50元【7650÷(300106+300+7650)×2000】,李某手表损失预留份额为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贺某的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20168.10元,计20530.56元。曹某的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32621.40元、残疾赔偿金169325.84元、交通费1000元,计213821.04元。闫广琴、吴冬梅、韩秀清死亡赔偿金408167.62元、丧葬费257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7.18元,计448943.80元;李某误工费3874.64元、护理费4107.88元、交通费100元,计8082.52元,合计691377.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贺某3266.47元(20530.56元÷691377.92元×11万元),赔偿曹某34019.47元(213821.04元÷691377.92元×11万元),为闫广琴、吴冬梅、韩秀清在死亡赔偿金项下预留份额为71428.11元(448943.80元÷691377.92元×11万元),为李某在死亡赔偿金项下预留份额为1285.95元(8082.52元÷691377.92元×11万元)
因贺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房屋及附属设备、屋内物品损失2000元。李某的不足部分为296158元(300106元-1948元-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88847.4元(296108元×30%)。
因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贺某不足的部分为29962.47元(34143.42元-600元鉴定费-264.48-3266.47元-50元),曹某不足部分为360400元(406388.36元-2600元鉴定费-9368.89元-34019.47元),李某的不足部分为207310.6元(300106元-30000元鉴定费-1948元-2000元-88847.4元),闫广琴、吴冬梅、韩秀清的不足部分为377515.69元(448943.80元-71428.11元),李某的不足部分为14161.68元(15816.26元-1285.95元-366.63元-2元);贺某、曹某、李某、闫广琴、吴冬梅、韩秀清、李某的不足部分合计989350.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贺某10599.75元(29962.47元÷989350.44元×70%×500000元),赔偿曹某127497.80元(360400元÷989350.44元×70%×500000元)。赔偿李某73339.75元(207310.6元÷989350.44元×70%×500000元),为闫广琴、吴冬梅、韩秀清保留的份额为133552.76元(377515.69元÷989350.44元×70%×500000元),为李某保留必要份额为5009.94元(14161.68元÷989350.44元×70%×500000元)。
因被告人康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康某某应赔偿贺某13973.90元【(34143.42-264.48-3266.47-10599.75-50元)×70%】,赔偿曹某164851.54元【(360400元-127497.80元+2600元鉴定费)×70%】,赔偿李某114779.60元【(207310.6元-73339.75元+30000元鉴定费)×70%】。
贺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贺某对自己的损失需自行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5988.82元。贺某应赔偿曹某70650.66元【(360400-127497.80+2600元鉴定费)×30%】,但因曹某与贺某系夫妻关系,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曹某未要求贺某对其进行赔偿,视为曹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判决贺某对曹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贺某赔偿李某49191.25元【(207310.6元-73339.75元+30000鉴定费)×30%】。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车辆的车籍虽登记在被告易海龙名下,但易海龙主张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康艳东,且康艳东承认这一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康艳东。由于康某某系借用康艳东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如所有人无过错由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易海龙、康艳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贺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所以对于贺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五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康某某辩护人王轻松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经济损失3530.95元(264.48元+3266.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经济损失43388.36元(9368.89元+34019.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房屋及附属设备、屋内物品损失19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经济损失5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经济损失10599.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经济损失12749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73339.7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房屋及附属设备、屋内物品损失2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房屋及附属设备、屋内物品损失88847.40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经济损失13973.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经济损失164851.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114779.60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9191.25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
上述各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书记员: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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