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斯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理人扎拉嘎乎,被告人马某某、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斯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3日晚,在斯某某所居住的位于鲁北镇振兴街的出租楼内,二被告人与朋友包某某、佳缘共同饮酒吃饭,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向斯某某借来斯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送包某某回"富丽春城"小区的家。当晚21时30分许,马某某酒后无证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北镇"玉龙家园"小区南门"库伦饸饹馆"门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撞倒,造成红某受伤、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红某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逃到斯某某在鲁北镇振兴街的租住楼,并告知斯某某自己驾车撞了两个行人,提出向斯某某借200元并开其车逃走,让斯某某在公安人员问时就说车丢了。斯某某在明知马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为马某某提供200元资金帮助其逃匿。在案发当晚11时许公安人员找到她时又对公安机关谎称自己的车被盗,影响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斯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在侦查人员给其作讯问笔录时供认了其将车借给酒后的马某某及马某某肇事后向其借钱逃跑的经过。
当晚马某某从斯某某手拿到200元钱后驾驶斯某某的车行驶到乌日根塔拉附近时,斯某某给其打电话让他去现场看看情况。马某某在附近加油站加油后驾车到国道304线和省道306线的交叉路立交桥下,锁上车后打车去现场见已没人,又去同学阿某某家借钱未果,于是将车钥匙留给阿某某让他交给包某某转交车主并告知车在哪。被告人马某某走回斯某某家楼前见她家无灯光,又走到国道304钱一加油站南侧一未完工的楼里住一宿,次日打车到塔拉矿村,在附近山上呆到2016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红某头部、胸部被撞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赵某某头部被撞击致颅内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前撤回又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人斯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另外斯某某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能够证明事发后过路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被告人马某某、斯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3、王某2、包某某、阿某某、来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
4、一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二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马某某无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号小型轿车有行驶资格;
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扣押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肇事车辆及行驶证均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
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受损情况及部位:该车前保险杠脱落、前机器盖钣金变形、前侧风档玻璃损坏;
6、尸检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证明二被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及死亡原因:被害人红某头部、胸部被撞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赵某某头部被撞击致颅内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斯某某从其出租屋内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后逃跑,后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12月6日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9、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手续,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被害人代理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
另有被告人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证实斯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情况(已经本院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另一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在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某在明知马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并在公安机关找到并最初向其了解情况时作虚假供述,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事发后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无悔罪表现,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斯某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作讯问笔录起到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斯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宏 审 判 员 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
书记员:王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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