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灵武市。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郝家桥镇大泉村二队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某甲家门前时将被害人李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李某甲被杨某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8月22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颅脑损伤造成其相应功能障碍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灵武市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赔偿2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8万元,上述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戴昕
书记员: 何丽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