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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6年7月9日因交通肇事被灵武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2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龙丽娜、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爱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学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未佩戴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望龙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屈某某,沿灵武市梧桐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梧桐树村二队处,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造成被告人崔某某、被害人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屈某某因腹部损伤,临床行剖腹探查术、膀胱破裂修补术的治疗,属重伤二级;因失血性休克、右侧股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属三项轻伤一级。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万元(不包含已赔偿的医药费9651.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上述赔偿款履行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屈某某陈述、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人眭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损伤程度为一项重伤二级,三项轻伤一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戴昕
人民陪审员 李占栋
人民陪审员 殷凌云

书记员: 何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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