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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系被害人赵某2长子。诉讼代理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系赵某1妹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岭县,系被害人赵某2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岭县,系被害人赵某2次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田地街128号。负责人蒋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晓光,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铁力市人,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由长岭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因病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治疗)。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山某某驾驶黑××××、黑××××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大连市去往伊春市送货途中,沿公路2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安镇乌树台村前葛窑屯周立民家门前,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2相撞并碾压,致赵某2受伤,治疗无效于2018年3月24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山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2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山某某驾驶黑××××、黑××××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大连市去往伊春市送货途中,沿公路2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安镇乌树台村前葛窑屯周立民家门前,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2相撞并碾压,致赵某2受伤,治疗无效于2018年3月24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山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2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山某某通过其妻子于2018年8月2日赔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被告人山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山某某的肇事车辆黑××××于2017年11月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人赵某2出生于1941年11月29日,居住在长岭县新安镇乌树台村。赵某2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6365.25元、120车费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称重单,接处警登记表,酒精检测单,体格检查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1、赵某3、赵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3、赵某4、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晓光、被告人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山某某通过其妻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将其纳入社区考察,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人山某某妻子尚丽丽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赵某2医疗费16365.2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91066.3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2122.94×5=60614.70元、丧葬费28049元、护理费125.66×4=5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400元、120车费15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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