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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吴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住长岭县。系被害人杨某1妻子。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医生,住长岭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系被害人杨某1之子。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长岭县太平川镇城管大队职工,住长岭县太平川镇镇郊街*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长岭县太平川镇城管大队职工,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负责人XX,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学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志明,系长岭县太平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站长。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4日14时许,坐在违规停车(吉××××轿车车主吴某)内的被告人高某某,欲下车将左后侧车门打开,与杨某1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吉××××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被害人杨某1摔倒后被杨永吉驾驶的吉××××号四轮拖拉机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高某某乘车逃逸。经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永吉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其车肇事,还帮助被告人高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讯问,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窝藏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杨某3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66380.00元、丧葬费28049.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663.80元,共计787092.80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吴某、长岭县太平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连带赔偿。被告人高某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杨某3的赔偿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承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高某某、吴某工作期间,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14时许,坐在违规停车(吉××××轿车车主吴某)内的被告人高某某,欲下车将左后侧车门打开,与杨某1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吉××××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被害人杨某1摔倒后被杨永吉驾驶的吉××××号四轮拖拉机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高某某乘车逃逸。经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永吉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其车肇事,还帮助被告人高某某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永吉、王运江、刘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破案经过,监控录像光盘,谅解书,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是长岭县太平川镇城管监察大队职工,长岭县太平川镇城管监察大队隶属长岭县太平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下设非法人单位。2018年4月14日14时许,吴某、高某某、王运江、刘洋去市场执法,吴某违规将自己的吉××××号轿车(贴有城管监察标识)停放在长岭县太平川镇飞达农机商店门前的公路南侧,吴某、高某某、王运江、刘洋在车内避雨,高某某坐在车后座左侧,高某某打开左后侧车门欲下车,车门与杨某1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杨某1摔倒后被杨永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吴某让刘洋开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永吉无责任。吉××××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杨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妻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内居住,杨某1、王某婚后生育一子杨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长岭县太平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均无异议,且有长岭县太平川镇城管监察大队证明,太平川镇长白路社区证明,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杨某1户籍证明,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捕刑诉[201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犯窝藏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杨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诉讼代理人杨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3、被告人高某某、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长岭县太平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明知高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而帮助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应依法适用缓刑。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被告人高某某属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人高某某、吴某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长岭县太平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杨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杨某3死亡赔偿金420608.40元、丧葬费28049.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191663.80元,共计641321.20元的80%,即人民币51305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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