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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崇山路柳条湖检车站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邓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害人邓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腰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邓某无责任。另查,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刘水平、杜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死亡证明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收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其家属的谅解;案件来院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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