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4月17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胡白线黑山县某某镇至某某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4相撞,致王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4无责任。2017年10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到黑山县某某镇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并表示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胡白线黑山县某某镇至某某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4相撞,致王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4无责任。2017年10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庭后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2017年10月16日18时03分,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到黑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她父亲王树于2017年10月16日17时50分左右,在胡白线八道壕至某某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6日晚上5、6点钟的时候,我和张某各驾驶一台农用三轮车从某某镇去某某镇拉砖。到砖厂以后,装砖装到一半的时候,张某跟我说:“我刚才开车刮了一台车,人伤啥样我也不知道。”装完砖以后我俩就开车走了。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10月16日16时左右,我驾驶我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从家出发去某某砖厂拉砖,同行的另一辆车由郑某某驾驶在前。三轮车上就我一个人,车速也不快,在某某屯道口刚上道时我就听到“哗啦”一声,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与我车右前部大灯位置相撞,当时我没有踩刹车,又往前走了10多米远停下来。我没下车,往后看了一眼,由于天黑什么也看不见,我就没下车,经老分局路口右转去何五砖厂装砖去了。20日下午,交警找到我们家,当时我正在地里干活不在家。后来村干部找到我,我就去派出所,交警也在派出所,就把我带回交警大队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方位、车辆及在场人员等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没有毒驾的事实。7、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4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4无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所有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06年6月19日,已被注销。10、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4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村干部陪同下于2017年10月20日16时30分主动到黑山县某某镇派出所投案,后被民警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4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5、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适合社区矫正。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凤,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及被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忠、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发生事故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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