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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汉族,住白城市,住白城市。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捕前住白城市,捕前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威,住洮南市,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华,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刘宝立,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平安财保)
负责人王岩,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字(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武,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润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娟,证人于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号小型汽车行至白城市医院附近与行人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逃至三合路时又与牟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牟某及乘坐电瓶车的被害人郭某(牟某之女)受伤,高某再次逃逸。次日,被告人高某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牟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601017-1号)证实,高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林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
2、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601017-2号)证实,高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牟某、郭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某、郭某无责任。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高某准驾车型D。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速腾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是张永威,出厂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
5、白城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郭某左膝及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左下肢皮肤撕脱、碾挫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后分离;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左下肢低循环。
6、白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证实牟某脾破裂、小肠及横结肠浆膜破裂、额部开放性损伤、左前臂及左髋部开放性损伤。
7、高某、刘建华、张永威的基本信息在卷。
㈡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等,证实肇事现场概况。
2、2016年6月13日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份,分别证实××××××号小型轿车与万宝路牌电瓶车撞击情况。
㈢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过对伤者牟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血、脾破裂、小肠及横结肠浆膜破裂、额部开放性损伤、左前臂及左髋部开放性损伤。”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治疗,现伤者正住院进一步恢复治疗中,病情稳定。目前依照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c、5.7.2k条款之规定,暂定重伤二级,待伤情进一步稳定后再做最终鉴定。牟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㈣证人证言
1、证人刘建华2016年6月8日证实:高某是我叔家姑爷,我是他叔伯大舅哥。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号轿车是我放在他家的。这辆速腾轿车的车主是洮南市建设局张永威,我和张永威是朋友,我在洮南市干了点工程活,张永威给我打电话让我“搭个儿”,把××××××号速腾轿车卖了。2016年5月20几号,我从张永威手里把这台××××××号速腾轿车开到我的工地,开始是我工地的人驾驶这台车了。2016年6月1日上午8点多钟,我驾驶××××××号轿车来白城市去高某家,我对高某说这台车是我朋友的,让搭个卖,高某家里有个人听见我和高某说话,这个人就要买这台车,当天我开车回洮南了。2016年6月1日下午,我开自己的车回哈尔滨了。2016年6月1日下午4点多钟,我打电话让我工地的人把××××××号轿车送到了高某家,工地的人把车钥匙放在高某家了。2016年6月1日晚上,高某给我打电话说买车的人出4.6万买车,我没同意,我在电话里对高某说我从哈尔滨回来就把车取回去。2016年6月3日早晨8点多钟,我开自己的车从哈尔滨回到白城市,直接就去高某家了,他家锁门呢,我给高某打电话他没接,我在高某家没看见××××××号轿车。2016年6月3日晚上7、8点钟吧,我又去高某家,高某没在家,他媳妇刘丽娜在家呢,我问她车在哪里,高某媳妇说不知道。我没给高某打电话,给张永威打的电话,我在电话里说××××××号轿车没有了,张永威让我报警,当晚8、9点钟,我就在白城市打110报警说我的速腾车在骆驼岭超市丢了,之后光明派出所张警官打电话联系我,他让我把丢车的现场照片照下来,如果明天车还没回来就把照片送到光明派出所去。第二天,也就是2016年6月4日上午10点多钟,高某媳妇刘丽娜给我打电话,说高某开车出事了,高某马上回来。我问刘丽娜高某在哪呢?刘丽娜说不知道,我就去高某家了。中午11点多钟,高某回家了,他说开我让他卖的车撞人了。我问他车在哪儿,他说不知道,还说一会儿去交警队投案自首,后来他就去交警队了。
2、证人张永威2016年6月8日证实:我有一台速腾轿车,车号是××××××,被我卖给一个叫刘建华的人了。我原先不认识刘建华,他在洮南瓦房镇盖楼,我是通过单位同事认识的刘建华。2016年4月份,我家有事,我问刘建华用不用车,如果他用车,我就把这台××××××号速腾轿车卖给他,刘建华同意买,我和他说好卖车的价格是57000元。说好后的第二天,刘建华给我送来5万元钱,还欠我7000元钱,这样我就把××××××号轿车卖给刘建华了,他从我手里把××××××号速腾轿车开走了。我们之间没有签买卖车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去交警队办理转籍、过户手续。2016年5月份,刘建华给我送来5000元钱,车款还欠我2000元。好几天前的一天晚上,我忘了具体是哪天了,刘建华给我打电话,他在电话里问我是不是把××××××号速腾轿车开回去了,我说没开回去,刘建华说速腾车没有了,我说那你就报案吧。后来刘建华没给我打电话,也没联系我。这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谁开车出的事。
3、证人林某证实:2016年6月3日晚上9点20分左右,我从白城市医院出来步行要到中兴路路南去打车,我往南边到什么位置现在想不起来了,就被一辆轿车给撞飞了,当时把我撞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儿,我有点清醒了,发现我是在中兴路路北呢,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谁打的“120”救护车把我送到医院的。撞我的是一辆深色轿车,车号是3Q,具体的就不知道了。我左侧髋臼骨折,头面部外伤,四肢多处擦皮伤。
㈤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6年6月3日18时许,我妈妈牟某到补习班接我,我们一起去城南街道二龙村我姥爷家,我姥爷家住在三合路西边第一家,在路的南侧。我们在我姥爷家吃完饭,我妈妈就骑电动车驮着我沿三合路南侧靠马路牙子由西向东行驶,正行驶时,我就听见我妈喊了一声,有一辆深色的轿车逆行过来,把我和我妈都撞倒了,我被撞到南侧的大墙边上,我看见那辆车没停直接就往西开走了。
2、被害人牟某陈述:2016年6月3日21时许,我驾驶万宝路牌电动自行车驮着我女儿郭某从三合路西边我父亲家出来,我当时沿着三合路南侧马路牙子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三合路白城师范学院北墙的位置左右,当时有路灯,路上车不多,我打着大灯近光灯,突然三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两辆车,后面的那辆车就超过前边那辆车直接奔我撞过来了,当时我就被撞倒在地上动不了了,我听见有人说:快救人,那辆车已经撞过人了,先救地上的人吧,不要追撞人的车了。后来救护车就把我送到医院了。
㈥被告人高某供述
⑴2016年6月4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昨天晚上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之后我开车跑了。2016年6月3日晚上9点多钟,我驾驶××××××速腾轿车从我家出来准备在路上练车,当时我开车沿中兴路中心线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车上只有我自己,当行驶至市医院大门西边时,我用二档,时速30公里/小时,打着大灯近光灯,我看见由北向南飞出来一个东西,我不知道是什么,就砸到我车的前风挡玻璃上了,玻璃被砸碎了,我就踩刹车停车了。我没下车,在车里看看我车前面啥都没有,我以为是花坛里的什么东西飞出来了,之后我就开车往东走了,行驶到白城商场路口,我向南右转弯到了党校路口,再向西右转弯行驶至财政局路口,再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大象转盘道,我由东向西沿三合路行驶,准备找个修配厂修车,车行驶至三合路邮局附近早市儿,感觉我的车和一台由西向东过来的没有打大灯的电动自行车撞上了,我没有停车,继续向西开车走了,之后我开车过了公路的十字路口,继续向西开,在一条水泥路向右拐,把车停在一个屯子里。我下车看车的左前大灯、前风挡玻璃碎了,左前轮胶皮轮胎没有了,我把车停在那,我在车里坐着,我想肯定是把人撞了,我想了很久,觉得应该投案自首,中午我就来交警队投案自首了。我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前也没饮酒。这辆车的车主是我大舅哥刘建华,三天前,也就是大前天,我大舅哥刘建华开××××××号速腾轿车来我家,让我帮着把这台车卖了,刘建华把这台车停在我家门前,车钥匙就放在我家了,方便买车的人来看车。案发当天刘建华不知道我开这台车出去,出去的时候我没跟任何人说。这辆车有保险,我不知道是哪个保险公司。
⑵在庭审中供述:2016年6月3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在市医院门口发生第一起事故我不知道,我的车开30多迈,那人从花坛窜出来撞到我车上,我印象中没感觉撞人,我把车往右一打就开车走了,后面有车撵我。案发当天我喝酒了,我有D票没C票。我会开车有八年多了,一直做生意没时间考驾照。刘建华知道我会开车,不知道我没有驾驶证。这辆车是刘建华的司机送来的,一直放在我家了,刘建华说要卖车,是洮南顶账的,我不知道车的真正主人是谁。我和刘建华是亲属关系。发生事故后我和妻子离婚了,财产都归她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后接连逃逸,次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牟某、郭某受伤。原告牟某先后入白城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同安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前臂开放性损伤。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36288.1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37天,住宿费7900元,抬护费2575.00元,陪护费12750元。经牟某申请,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牟某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王振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于淑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二龙村农民。
原告郭某先后入白城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及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左下肢皮肤撕脱、碾挫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部分骨缺损,左排骨近端骨骺分离,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下肢低循环,左腕部开放性损伤。住院120天,支付医疗费328040.9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02天,抬护费2678.00元,医疗器械费用10900元。经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牟某申请,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郭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续取外固定架的费用约为4000.00元人民币;若远期骨不连,骨缺损需植骨再固定术约需要4.5万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被告人刘建华系××××××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系张永威出售给刘建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1、牟某、郭某身份信息,证实二原告自然情况;
2、牟某的父母身份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王振友、于淑云的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牟某、郭某无责任;
4、牟某在白城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及医疗费票据三枚,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46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37天,花费医疗费用136288.18元
5、郭某在白城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三份及医疗费票据九枚,证实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20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12天,花费医疗费用285693.99元;
6、住宿费收据二枚,陪护费发票二张,抬护费发票二枚,辅助医疗器械费收据三枚,鉴定费发票二枚,证实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7900元,陪护费12750元,抬护费5253元,辅助医疗器械费10900元,鉴定费2000元。
7、2016年12月29日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牟某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郭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续取外固定架的费用为4000元人民币,若远期骨不连,骨缺损需植骨再固定术约需要4.5万元。
8、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郭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②无护理依赖;③后续取外固定架的费用约为4000元人民币;若远期骨不连,骨缺损需植骨再固定术约需要45000元。
9、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二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振友原姓牟,从小父母离异,随娘改嫁姓王,后王振友的子女认祖归宗,子女重新改为姓牟,故王振友与牟某系父女关系。
上述证据被告人高某无异议;
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永威的委托代理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和公证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加以确认,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该事的主体资格;2、对正规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有效收据没有异议,但对抬护费的合理性有异议;3、对代收陪护费合法性有异议;4、对住宿费客观性有异议,且非正式住宿费票据不能列入赔偿范围;5、医疗器械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被告人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护理费与陪护费不能重复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被告白城平安财保认为,抬护费和陪护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威提交证据
⑴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及银行卡,证实2016年4月21日张永威(吉卡××××××)存入人民币5万元。
⑵监控录像一份,证实2016年4月21日刘建华等人在张永威单位看完车后去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车款5万元,刘建华没有下车,录像中的人是与刘建华一起去的。
⑶2016年6月8日张永威与刘建华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张永威通于某认识刘建华,案发前已将肇事车辆卖给刘建华,但没有办过户手续。
⑷证人于某证实:我和张永威是同事,张永威卖车时我在场了。2016年4月21日上午,刘建华、张永威,还有刘建华领的一个他身边的技术员,我们在洮南市住建局前院,他们唠嗑说要买速腾车,车况好就买。我们几人开车去的信用社,我和刘建华在车里没下车,刘建华把5万元现金交给他的技术员,技术员领着张永威到信用社进行了转存。后来我们回到单位,张永威把行车证和钥匙交给刘建华,他们就把车开走了。刘建华是我最好的同学的姐夫的亲弟弟,我和刘建华是好朋友关系。他们之间买卖车辆不是我介绍的,但是交易当天我赶上了,就跟着去了。
⑸证人韩某证实:我和张永威是同事关系,我们坐对桌。2016年4月21日,张永威有一辆大众车,刘建华和他的朋友来到办公室,后来我才知道他叫刘建华。他们来看车况,如果行就付一部分钱然后把车开走,后来他们就下楼了,付款的时候我知道。
原告方质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永威不能证实车辆出售给刘建华,证人于某、韩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行政上的管理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张永威提供的录像来源不合法,银行监控或视频本人无法获取。存款凭证只能证明张永威当天在银行存款5万元,不能证明是刘建华与张永威车辆交易款项,车辆所有人应为张永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被告人高某无异议。
附带民事被告人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永威不能证明与刘建华系交易关系,刘建华未明确表示二人是买卖关系,是张永威想拿该车顶账,刘建华同意;本案中车钥匙交给高某是为了方便买家看车,而不是让他驾驶,刘建华不存在过错。信用社录像没有体现出刘建华,不能证实刘建华交的车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城平安财保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然后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后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人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某无证驾驶××××××号小型汽车与牟某、郭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牟某、郭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人牟某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42588.18元;误工费24888.92元(206天×120.82元);护理费6645.1元(120.82元×9天×2人+120.82×37×1人);伙食补助费4600.00元(100元×46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900.00元;抬护费2575.00元;残疾赔偿金318731.01元(24900.86元×20年×60%+24900.86元×20年×4%);鉴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67.27元(8783.31元×12年×60%÷3+8783.31元×13年×60%÷3+17972.62元×6年×60%÷2);上述费用共计587195.48元。
原告人郭某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285693.99元(实际发生328040.96元,原告人主张285693.99元,按原告人主张保护);护理费6403.46元(120.82元×8天×2人+120.82元×37天×1人);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100元×120天);陪护费12750元(积水潭医院75天陪护费);抬护费2678.00元;医疗器械费109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元×20年×30%);鉴定费10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另外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告诉;上述费用共计484830.61元。
对于原告人主张郭某医疗费、牟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均少于实际发生额,本院依据原告人的主张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保护旅差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保护2000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㈡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白城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牟某经济损失38435.68元(其中医疗费3329.3元,残疾赔偿金35106.38元)。白城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医疗费81564.32元(其中医疗费6670.70元、残疾赔偿74893.62元)。
3、被告张永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华与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可见,高某在侦查阶段原始供述中称刘建华系车主,并亲自把车和车钥匙放在其处;刘建华证言仅凭案发当晚时段发现该车辆没有停在高某家就电话报警称车辆丢失不合常理,且其证实从张永威处取走车辆的经过及将车辆交付高某的过程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而张永威当庭提供了证人于某、韩某证言、个人储蓄凭证及通话录音等,证据间基本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永威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已将肇事车辆出让给被告人刘建华的事实,张永威对肇事车辆没有管理义务。综上,原告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永威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及被告刘建华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张永威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可见,刘建华系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经庭审查明,其与高某有亲属关系,明知高某会驾驶车辆,在未查明其是否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及钥匙交给高某管理,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刘建华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牟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7195.48元,交强险理赔38435.68元后,剩余548759.8元。原告人郭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4830.61元,交强险理赔81564.32元后,剩余损失403266.29元。被告人刘建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即应赔偿牟某经济损失合计164627.94元,赔偿郭某经济损失合计120979.89元。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赔偿牟某损失合计384131.86元,赔偿郭某损失合计282286.4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于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于法无据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435.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1564.32元。
三、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384131.86元(548759.8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2286.40元(403266.29元×70%)。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各项损失合计164627.94元(548759.8元×30%),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合计120979.89元(403266.29元×30%)。
五、被告人张永威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书记员: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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